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96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國富 被上訴人即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玫茵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5月3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66,545元(起訴時,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28.03:1,計算式:84,429美元×28.03=新臺幣2,366,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8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6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6,69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