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 劉亭妤 相對人 王致傑 (原名 王洛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有該分局民國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7531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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