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尚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蘭英 (歿)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曾蘭英行使權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曾蘭英已於106年6月13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是聲請人得於查報曾蘭英之繼承人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始為適法,附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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