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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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蕭○明發生口角,竟不能理性溝通,反當場侮辱並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復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9號被告陳○仁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於
103年5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10月27日23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購物時,因細故與該店店員蕭○明發生口角,陳○仁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公然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辱罵蕭○明,且一邊辱罵一邊伸出右手掌摑蕭○明左臉,致蕭○明因而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仁於警詢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侮辱告訴│││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人蕭○明且有揮手掌摑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與告││││訴隔著櫃檯,伊揮手應該沒││││打到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蕭○明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書1紙│之事實。│├──┼──────────┼────────────┤│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於上開時、地被告以上述穢│││錄1份、監視器錄音錄│語辱罵告訴人,且以右手掌│││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摑告訴人左臉,告訴人於受│││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掌摑時臉因此向右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傷害、公然侮辱等犯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