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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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百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百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7列之「重型機車」改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第14列之「並測得」改為「並於同日晚間21時16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百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含上開累犯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並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見偵卷第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22號被告張百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百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3年6月11日下午17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上友人所開設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迨同日晚間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上之某檳榔攤後,再於該檳榔攤內飲用摻有米酒之保力達藥酒,於同日晚間20時許,接續酒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上路。後於同日晚間20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於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均下降之情形下,不慎自撞停在路邊為 蔡苡蕎 使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張百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百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蔡苡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娥(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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