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0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銘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銘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2年6月12日宜所衛字第1123000243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憑,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內容概要:施用毒品具病患性犯人特質,觀察勒戒期間心理評估僅短短2、3分鐘,過程草率。被告於觀察勒戒之前已入監執行,勒戒完畢尚仍有13餘年有期徒刑待執行,何以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請撤銷強制戒治裁定。
三、本院之論斷: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是由專業知識之人,依據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相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保安處分,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評分結果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事實。
(二)被告自88年間開始涉毒,持續至111年,有許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7頁可憑。足證前述專業評估及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並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強制戒治之法律效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