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34號聲請人 陳坤山 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相對人 林金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花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坤山對相對人林金花提起離婚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28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獲得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查悉聲請人104年度財產、所得總額均為新臺幣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