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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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32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貳拾伍雙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度調偵字第3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25雙,經鑑定確屬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子堯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3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25雙(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4年度白保字第2231號),依卷附相關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足認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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