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蕙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蕙如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經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扣案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116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蕙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1161公克)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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