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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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嘉鳴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嘉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以及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73號被告楊嘉鳴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鳴於民國106年4月1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重慶北路至○○路區段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依速限標誌及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右邊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後超速行駛,適有 王任遠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左後方直行駛至,其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因而致王任遠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臉部、前腹壁與背部及雙手、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任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嘉鳴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而往左偏駛,嗣與告訴人王任遠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當時伊一直在內側車道,是告訴人要超伊的車,就變成與伊平行,如果伊有超速,對方跟伊平行也是超速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任遠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0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10579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於注意即貿然變換行向,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上揭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核被告楊嘉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其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