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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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陸拾參對、項鍊柒條、手環參只及胸針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茹明知「CHANEL」係知名商標,經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服飾、皮件、飾品、文具、化妝品、鐘錶等商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黃郁茹竟於民國102年9月、1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遠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購得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63對、項鍊7條、手環3只及胸針3只等物後,於102年11月25日20時15分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 蕭玟 珎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之東門夜市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物件,擬以遠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即每件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惟尚未賣出,即於102年11月25日20時15分,在上開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63對、項鍊7條、手環3只及胸針3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玟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仿冒商標圖樣之耳環63對、項鍊7條、手環3只及胸針3只等物、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扣案物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事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繼續犯之一行為,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玟珎於員警查獲當日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捐款新臺幣1萬元予公庫,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63對、項鍊7條、手環3只及胸針3只,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罰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