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陳建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109年度秩字第6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陳建名於民國109年5月10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因挑釁同案被移送人 陳建誌 ,陳建誌即徒手毆打抗告人,陳建誌之兄即同案被移送人陳建名見狀欲上前阻止,卻被抗告人打到手臂,陳建誌之兄陳建名即憤而還手毆打抗告人,三人即因此各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下沒有挑釁也沒有回擊,何來互相鬥毆?係陳建誌以言語挑釁及以胸口撞擊抗告人身體,抗告人本能反應以手推開,後遭陳建誌及其兄陳建名壓制毆打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四、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與陳建誌及其兄陳建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陳建誌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到達現場
,有叫抗告人回家,其兄陳建名也有叫抗告人回家,因抗告人先出言挑釁其兄陳建名,伊怕其兄陳建名和抗告人發生衝突,就過去站在二人中間,因此靠近抗告人很近,抗告人就挑釁很大力推伊,伊也還手推抗告人,因此就扭打在一起,其兄陳建名見狀就上前要阻止,就被抗告人打到手臂,最後就演變成伊及其兄陳建名和抗告人三人扭打在一起;伊以徒手毆打抗告人,以手拉扯及拳毆,抗告人和伊扭打時沒有使用工具,都是徒手,伊被抗告人打到伊右手手臂,之後查看發現右手手掌背及右手手臂有傷口;伊與抗告人沒有仇恨及財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8至1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陳建名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到達現
場,有叫抗告人回家,陳建誌也有叫抗告人回家,陳建誌靠近抗告人很近,抗告人就挑釁很大力推陳建誌,陳建誌就還手打抗告人,伊見狀就上前要阻止抗告人與 陳建銘 之肢體衝突,伊有先被抗告人打到伊手臂,伊才還手打抗告人;伊以徒手毆打抗告人的手臂二下,伊被抗告人打到伊左手手臂,無傷口;伊與抗告人沒有仇恨及財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
㈢證人陳建誌所為上開證述,與證人陳建名所為證述互核相符
,衡諸證人陳建誌、陳建名與抗告人前無嫌隙,且坦承犯行,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陳建誌、陳建名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可認抗告人有與被移送人陳建誌發生推擠、拉扯,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訛,是抗告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認三人係互相鬥毆,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從而,抗告意旨認原審所為裁定不當,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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