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審竹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
乙○○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001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乙○○(泰國籍女子,以依親名義入境居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基於共同意圖賣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甲○○出面,以1次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 張振鴻 拉客。
(四)查獲時間:98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張振鴻出具之偵查報告2紙及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譯文2份在卷可查。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共同正犯之成立,應準用刑法之規定,亦即共犯之間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本件被移送人等於98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之公共場所,先推由甲○○在該處進行拉客議價,迨議價完成後再至其等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租屋處內進行性交易,業據甲○○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認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