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銘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銘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陳銘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
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丁)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上述曾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之一。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罪質均相異(竊盜、施用毒品、偽證),此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再衡酌受刑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13日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26日107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41號南投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17、528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7年度投簡字第29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35號110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日期107/08/27107/11/06110/04/29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7年度投簡字第29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35號110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9/21107/11/24110/05/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514號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92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48號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