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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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芳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芳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芳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芳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陳芳興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柒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6日│102年12月29日│102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6904號│103年度偵字第1622號、│103年度偵字第595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6721號│103年度訴字第12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6日│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6721號│103年度訴字第12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8日│103年6月24日│103年8月5日│├───┴────┴───────────┴───────────┴───────────┤│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4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3年10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