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21號原告 陳何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告 劉秀娟 (即 劉林昭 之承受訴訟人)
劉恒助 (即劉林昭之承受訴訟人) 劉廷裕 (即劉林昭之承受訴訟人) 劉廷芳 (即劉林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君 (即 陳正峯 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松 (即陳正峯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和 (即陳正峯之承受訴訟人) 陳楚中 (即陳正峯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霖 (即陳正峯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如 (即陳正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劉秀娟、劉恒助、劉廷裕、劉廷芳為被告劉林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美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為被告陳正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被告劉林昭已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死亡,其子女劉秀娟、劉恒助、劉廷裕、劉廷芳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所提出劉林昭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復查無拋棄繼承者,經核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本件原被告陳正峯已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死亡,其胞姊陳美君、異母弟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及異母妹陳美如為其法定繼承人(胞兄 陳武雄陳俊仁 及胞姊 陳美芳陳美惠 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出陳正峯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復查明已依法拋棄繼承者,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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