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盧許麗華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張天香 律師相對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佰 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520萬元擔保金(提存案號: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90號)以停止執行。茲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聲請人與其餘債務人敗訴確定,聲請人等已依確定判決全數清償,且聲請人亦定21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辦理上開提存,嗣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有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系爭訴訟二審判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受前項催告後,雖曾依督促程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以行使權利,惟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業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5625號裁定駁回確定,即不具起訴之效力,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權利至明,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