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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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係被告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鄭支 」之男子購得後供己施用所賸餘,且曾在民國101年3月4日上午7時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第30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並有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第29頁),再佐以被告於101年3月5日晚間8時4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