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祐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祐誠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祐誠於民國101年9月底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HTC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 曾義順 所有,於101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土地公廟附近遺失),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低價買受,並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嗣經警調閱該手機序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祐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義順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收購之行動電話手機係贓物,猶以低價購入,致失竊者財產權益受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未能稱之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