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勻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8頁)、105年12月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為證據,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及猥褻行為」宜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其分工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角色,並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8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0元(見本院同上補充證據被告供述),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另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通用貨幣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66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400元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為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未顯示來電號碼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雙方約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應召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刊登「喬米-性福外送茶坊」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約定為性交易後喬裝赴約,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1月9日21時25分許,載送 范絜安 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藏愛旅館」,范絜安進入該汽車旅館第205號房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時,經員警以不滿意為由回絕,而未完成性交易而預備離去時,遭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青青汽車旅館門口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始查悉上情(范絜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員警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絜安於警詢之證述。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某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