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IPI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161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IPIN係印尼籍外勞,受雇於告訴人 謝以康 在其母親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處所工作,於民國91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前揭工作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母親所有,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美金600元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金飾一批旋即逃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5月24日(此時點下稱為〈一〉)。又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91年6月20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嗣於91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於91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月14日以92年北院錦刑公緝字第2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6月25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有通緝書存卷可稽,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91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之後,迄91年11月29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30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竊盜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4年5月19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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