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告 陳金選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被告 陳淑華
陳 淑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陳雨森
陳嬿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 陳淑芳 應將被繼承人 陳林秀卿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芳及原告各負擔二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雨森、陳嬿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秀卿於民國107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又陳林秀卿之配偶 陳草 已先於100年3月11日死亡,另長子 陳金鋝 則先於106年3月21日死亡,由陳金鋝之子女即被告陳雨森、陳嬿琇代位繼承,並與陳林秀卿之其他子女即原告、被告陳淑華、陳淑芳等人共同繼承陳林秀卿之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詎陳林秀卿死亡後,被告陳淑芳竟持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郭俊麟 於105年7月25日製作之公證遺囑(案號105年度彰院民 公俊 字第752號,下簡稱系爭公證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線西段線西小段196-149地號)及同段3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線西段線西小段196-269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150/9790(下簡稱系爭2筆土地),辦理移轉過戶至其名下。
㈡然而,陳林秀卿不識字,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已80餘歲(民國
00年0月00日生),更罹患失智症,從陳林秀卿之道周醫院病歷所附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陳林秀卿自104年2月9日開始就有輕度智能障礙問題。而陳林秀卿於105年7月25日一開始即明確表明:「我就這土地要處理乎大漢的查某子淑芳」,但根本不知是要製作公證遺囑,公證人亦未進一步探求陳林秀卿之真意,反而偶以夾雜台語「後擺」、「百年後你做神」、「以後」等不精確、模糊之用語與陳林秀卿互動,公證人、見證人及代書在前半段過程,都沒提到要做遺囑之事,且渠等均明知陳林秀卿不識字,公證人於陳述遺囑意旨時,卻未考慮陳林秀卿之智識程度,以陳林秀卿能理解之用語說明遺囑之意義及法律效果,陳林秀卿根本不知何謂遺囑及法律效果,其是否有為公證遺囑之真意,應有疑慮。又陳林秀卿在上開公證遺囑過程中,對公證人所告知或詢問事項根本無法回答,端賴見證人等之提點,始得以完成公證遺囑之程序,諸如:見證人 莊麗華 指示陳林秀卿看其面前擺放之小抄,另以手勢比2向陳林秀卿暗示原告之借款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證人 林秀昱 於公證人詢問陳林秀卿問題時,亦有輕聲提示,另佐以上開公證遺囑第2頁五、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之表示1.略以:「…次子陳金選曾因買房向本人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而未清償,而其為爭產而對本人興起數起民、刑事訴訟,目前仍有法院審理中…」等語。陳林秀卿為上開公證遺囑時,與原告間確有多起訴訟進行,但均係陳林秀卿所提起,且陳林秀卿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之起訴,主張為原告因購屋透過陳草向其借款100萬元,依常情,陳林秀卿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對其起訴主張之內容應無不知之理,然陳林秀卿為上開公證遺囑時,卻不清楚原告向其借多少錢,端賴見證人莊麗華以手勢比2向其暗示,亦不清楚自己財產只剩系爭2筆土地,甚至反於事實表示原告對其提起多件訴訟,並對公證人重要詢問多回答:「蛤?」、「阿?」,或問A回B,如:「公證人問:你財產,以後若你財產開有剩,甘有會乎第二ㄟ?陳林秀卿答:不知要安怎開我麻不知」,顯然陳林秀卿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已意識不清、無健全之意識能力,無法理解公證人之說明及詢問,公證人亦未進一步說明或確認陳林秀卿於公證遺囑進行時之精神狀態、心智情形及其真意。故陳林秀卿無為系爭公證遺囑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能力,實不能為有效之遺囑。
㈢又系爭公證遺囑,並未依法定程序「依序」為在公證人前,
口述遺囑意旨後,接續由公證人「現場」「親自手寫」「筆記」,進而「一字不漏」「宣讀」遺囑,進而講解遺囑內容,再接續遺囑人認可之法定程序,系爭公證遺囑應有瑕疵而無效,陳林秀卿表示不識字,也不會寫自己名字,此為公證人、見證人、代書所明知,公證人依法應將陳林秀卿已確認無誤之遺囑意旨,由「公證人」「親自」「現場」「手寫」「筆記」(系爭公證遺囑文書疑似預先用電腦繕打備用)分別提示陳林秀卿、2位見證人等,向陳林秀卿「宣讀」後,告以要旨並講解(應講解陳林秀卿所能理解之方式解釋遺囑之定義、法律效果及陳林秀卿口述遺囑之意旨、特留份之意義等),透過2位見證人見證,以擔保公證人所宣讀者確為紙本遺囑之內容及上開法定程序之完備、講解後,應再給予陳林秀卿審視紙本遺囑內容之機會,及詢問問題之機會,以擔保紙本遺囑內容確為陳林秀卿之真意,最後再由陳林秀卿簽名認可,始為合法程序。然公證人並未宣讀遺囑內容,又未講解「遺囑」定義、法律效果、系爭遺囑之內容,「特留份」之意義,亦未提示紙本遺囑筆記內容供陳林秀卿審視是否為其真意,陳林秀卿又不識字,亦無法透過審閱紙本遺囑之內容確認是否為其真意,或依紙本遺囑內容向公證人詢問,以確認遺囑內容是否與其真意相符,「公證人最後也僅以預先以電腦繕打好公證遺囑文書之最後一頁(簽名頁)」提供給陳林秀卿簽名,公證人所為公證遺囑之程序應有違誤。㈣再者,系爭2筆土地實為陳林秀卿之配偶陳草所有,僅登記
在陳林秀卿名下,是於陳草死亡時,陳草之繼承人即陳林秀卿、陳淑華、陳淑芳、陳金鋝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約定陳草名下之2筆土地,小塊的土地由兄弟陳金選、陳金鋝一人一半,大塊的由原告陳金選繼承,而登記於陳林秀卿名下之土地,則於陳林秀卿死亡時,由陳金鋝獨自繼承,女兒不繼承任何財產,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03號所確認之事實,陳林秀卿為前開遺囑之內容,顯然與當時協議不符,且陳金鋝當時癱瘓、無處理事務之能力,陳林秀卿又不識字,所有事務均委由被告陳淑芳管理,系爭遺囑之效力要非無疑。
㈤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林秀卿之繼承人之一,因系爭遺囑是否有
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可以繼承遺產範圍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陳淑芳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於107年9月13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係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是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67條地1項中段規定,先位訴請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㈥又設若鈞院認為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查,陳林秀卿之
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其價值共計新台幣4,052,803元,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若以國稅局核定陳林秀卿之遺產價值4,052,803元,原告之特留分至少應為506,600元(計算式:4,052,803×1/8≒506,600)。而依公證遺囑所示,陳林秀卿指定將系爭2筆土地,全由被告陳淑芳單獨繼承,則陳林秀卿之遺產扣除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後,其餘額僅16,558元(計算式:4,052,803-3,389,708-646,537=16,558),再由所有繼承人平均繼承,應繼分為4分之1,原告僅能繼承4139.5元之價值(計算式:16,558×1/4=4,139.5),顯然低於其特留分506,600元,故系爭遺囑及被告陳淑芳所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則其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系爭2筆土地應概括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有,原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67條地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有。
㈦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案號10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752號公證遺囑無效;⑵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107年9月13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107年9月13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有。
二、被告陳淑華、陳淑芳之答辯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秀卿不識字、罹患失智症等情,而認
為105年7月25日於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經兩位證人見證及民間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應負有利於己之積極舉證責任。原告應證明陳林秀卿於前開期日作成之遺囑,乃屬虛偽、無效或無符合要件規定,否則,即無確認理由。又原告以其配偶 陳玉心 於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證述,以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認為陳林秀卿之名下財產即遺囑公證所載之土地等,前業經協議,且前開公證遺囑與協議不同為無效等情。按,縱然前業經協議或被繼承人表示欲將該財產分歸於誰等情(被告否認),該協議或表示,並非為遺囑,縱然為遺囑(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前開所作成之公證遺囑,即對前業經所作成之遺囑為撤回,並作成新的遺囑表示,何以無效力?更何況原告配偶陳玉心於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證述,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基於配偶關係,怎能採信?㈡ 經鈞院 於108年6月17日勘驗、播放105年7月25日於民間公證
人郭俊麟事務所民間公證人之錄影光碟晝面可知悉,被繼承人陳林秀卿並無罹患失智症、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意識不清或無法理解公證人之說明。最後由立遺囑人陳林秀卿親自簽名,雖然簽名速度慢,但並不妨礙簽名之真正及真意。至於原告主張陳林秀卿於錄影晝面中不知悉、或無理解公證意義、或不知道當日所作成公證法律上效力…等,應由應負有利於己之積極舉證責任。因或許於公證前,業經民間公證人解釋或說明,後始開始錄影,概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對於遺產稅捐、喪葬費等,為屬於應繼承財產之債務,則應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件陳林秀卿以公證遺囑遺贈予被告陳淑芳之系爭2筆土地,固然原告得主張特留分1/8,惟係於前開公證遺囑遺贈財產應扣除債務後,有侵及原告之特留分1/8者,原告始有主張特留分扣減之權。亦即,本件原告應證明特留分受侵害,始得主張特留分扣減,並而主張如備位聲明。如被繼承人的債務,高於遺囑遺贈給被繼承人中某一人,對於原告特留分的部分是否有被侵害,及喪葬費用的支出,最後還是會回歸被繼承人的債務,就按照法定程序來走。㈣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陳雨森、陳嬿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繼承人陳林秀卿於107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陳林秀卿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定價額,是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核定)。又陳林秀卿生前於105年7月25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製作公證遺囑(案號:10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752號,下簡稱系爭公證遺囑),系爭公證遺囑執行人 阮森圳 嗣於107年9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陳林秀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登記至被告陳淑芳名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10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752號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108年2月27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08)聯玫函字第2號函附之10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752號公證案件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被告陳淑華、陳淑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秀卿於105年7月25日是否有為系爭公證遺囑之真意,應有疑慮,且陳林秀卿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已意識不清、無健全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遺囑,公證人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亦未依照法定程序,系爭公證遺囑應有瑕疵而無效等情。然為被告陳淑華、陳淑芳所否認,則系爭公證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又按,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依此規定,凡滿16歲以上未受監護宣告者,原則上即有遺囑能力。再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第1191條第1項規定: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指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秀卿不識字,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已高齡80餘歲,更罹患失智症,有意識不清之情形,無法理解公證人之說明及詢問,端賴見證人等之提點,始得以完成公證遺囑程序,公證人亦未以陳林秀卿能理解之用語說明遺囑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或確認陳林秀卿於公證遺囑進行時精神狀態、心智情形及真意,陳林秀卿無為系爭公證遺囑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能力,實不能為有效之遺囑,且系爭公證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序,系爭公證遺囑應有瑕疵而無效等語。惟為被告陳淑華、陳淑芳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陳林秀卿之道周醫院病歷為證,然觀之病歷資料所載,陳林秀卿於104年2月9日經秀傳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患有失智症,障礙原因為退化,障礙部位為認知,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向度為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為輕度等語。但本院審酌陳林秀卿係民國00年0月生,其為鑑定時已將近80歲,本屬老年之人,上開病歷資料所載,應僅屬一般老年人身體老化、心智退化之正常狀況,且陳林秀卿之障礙等級僅為輕度,尚不得以之作為判斷陳林秀卿於系爭公證遺囑作成當時,有無意識能力之唯一依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提出之10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752號公證案件系爭公證遺囑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在場人有民間公證人郭俊麟、職員,立遺囑人陳林秀卿,及執行遺囑人阮森圳,見證人莊麗華、林秀昱。剛開始公證人先詢問陳林秀卿的姓名、歲數、生肖及住所,陳林秀卿都有回答。公證人詢問來處理何事,陳林秀卿表示要來處理土地的事情。立遺囑人陳林秀卿提到有二子二女,兒子都在外地工作,由長女陳淑芳在照顧,與二兒子陳金選(原告)正在互告,現被告偽造文書,另陳林秀卿提到原告曾借錢沒有還,長子(陳金鋝)並沒有照顧陳林秀卿,但是也不會不孝。兩個女兒都有照顧陳林秀卿,如果沒有的話、就會跟狗一樣爬,神情語調悲傷。陳林秀卿表示有兩塊土地要給長女陳淑芳,因為她有照顧陳林秀卿。公證人郭俊麟宣讀公證要旨,最後由立遺囑人陳林秀卿親自簽名,簽名速度很慢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依該等錄影檔案顯示,陳林秀卿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有民間公證人郭俊麟、職員1名、立遺囑人陳林秀卿、執行遺囑人阮森圳、見證人莊麗華、林秀昱等人全程在場,陳林秀卿於請求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楚,能正確回答其名字、歲數、生肖、住所、其與被告陳淑芳之親屬關係、子女人數等問題,並清楚表示其至公證人事務所之目的係為處理系爭2筆土地,待其百年之後(指亡故),系爭2筆土地要給予被告陳淑芳等語,另對於公證人詢問系爭2筆土地要給予被告陳淑芳之原因、其與原告之間是否有對簿公堂之情形、訟爭原因、原告是否曾向其借錢、其與子女間之互動情況等問題,大致上能清楚說明,並指定阮森圳代書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再由公證人確認陳林秀卿遺囑內容之真意,並當場書寫、整理陳林秀卿之口述遺囑內容、接著逐一朗讀、解釋、說明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要旨及相關法律程序,經陳林秀卿一一點頭確認,明確表示公證人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與其內心意思相符,最後再親自簽名、蓋章等情,足認陳林秀卿為系爭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又陳林秀卿為系爭公證遺囑過程中,或因年齡已長、記憶退化等因素,致有部分細節需藉助小抄或透由旁人稍微提點之情況,然旁人未有教導、指示陳林秀卿應為之遺囑內容,且陳林秀卿之口語表達無礙,無意識不清之情形,陳林秀卿所陳述家庭成員互動、遺產分配等情形,與常人並無二致,難謂系爭公證遺囑之製作過程,有何違反陳林秀卿真意之情形。復參以陳林秀卿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迄至其死亡時,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陳林秀卿為系爭公證遺囑時意識不清、無為系爭公證遺囑之意思表示能力云云,顯屬無據。又系爭公證遺囑係立遺囑人陳林秀卿在兩位見證人當場見證下,由陳林秀卿在民間公證人郭俊麟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確認其遺囑內容真意,並依其內容筆記、宣讀、講解,復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其上等情,均堪認定。是陳林秀卿所為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而無效,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案號10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752號公證遺囑無效,及請求塗銷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107年9月13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等部分,為無理由,其先位請求,應予駁回。
㈢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陳林秀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4,052,803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林秀卿之繼承人,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特留分額應為506,600元(計算式:4,052,803×1/4×1/2=506,600)。又被告陳淑芳、陳淑華抗辯陳林秀卿另有喪葬費273,690元、牌照稅7,860元,共計281,550元之遺產債務,並提出葬儀費用明細表暨相關收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倘認此部分之遺產債務屬實,則陳林秀卿之遺產總額4,052,803元扣除上開遺產債務281,550元後之餘額為3,771,253元,原告之特留分額應為471,407元(計算式:3,771,253×1/4×1/2=471,406.625)。惟陳林秀卿之系爭公證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分配由被告陳淑芳繼承,系爭2筆土地並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原告雖仍得分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遺產,然其分配所得之遺產價額僅為4,139.5元(計算式:16,558×1/4=4,139.5),仍低於其之特留分額506,600元或471,407元,足認被繼承人陳林秀卿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應屬有據,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淑芳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陳林秀卿之遺產項目│核定價額│備註││││(新臺幣)││├──┼──────────────────┼─────┼───────┤│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389,708│重測前為:線西│││8,578.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90分之│元│段線西小段196-│││2150)││149地號│├──┼──────────────────┼─────┼───────┤│2│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46,537元│重測前為:線西│││92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90分之2150││段線西小段196-│││)││269地號│├──┼──────────────────┼─────┼───────┤│3│彰化縣線西鄉農會存款10,558元│10,558元││├──┼──────────────────┼─────┼───────┤│4│車牌00-0000-0000年-國瑞-1587汽車│6,000元││├──┼──────────────────┴─────┴───────┤│共計│4,052,803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1│陳金選│1/4│├──┼───┼──────┤│2│陳淑華│1/4│├──┼───┼──────┤│3│陳淑芳│1/4│├──┼───┼──────┤│4│陳雨森│1/8│├──┼───┼──────┤│5│陳嬿琇│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