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請人 蔡鴻賓 相對人 蔡嘉福 關係人 蔡林秀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嘉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蔡鴻賓(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嘉福之監護人。
指定蔡林秀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嘉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因交通意外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蔡林秀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周士雍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無法言語,無法辨識聲請人,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3年11月14日發車發生車禍產生腦出血,雖經引流手術治療,仍留下明顯後遺症,相對人四肢無力、無法獨立行走、顏面神經麻痺、言語表達不清、食物咀嚼及吞嚥困難、目前使用鼻胃管餵食,並因尿失禁包用紙尿布,日常生活起居皆需他人照顧,相對人不知現今年月日、不知所在地點、不知現今總統是誰,記憶力嚴重缺損,故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05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言語表達不清、記憶力嚴重缺損、亦無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蔡嘉福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即關係人蔡林秀枝育有子女蔡鴻賓、 蔡美琳 、 蔡百敬 (歿)、 蔡鴻輝 ,父母、祖父母皆已亡故,另現存5兄弟姊妹,而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美琳、蔡鴻輝亦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5年8月10日勘驗期日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蔡林秀枝為相對人之長子、配偶,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林秀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蔡鴻賓既任相對人蔡嘉福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蔡嘉福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林秀枝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