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之數據;4.因酒後駕車操控失當,而擦撞他人行駛車輛之犯罪損害;5.犯後坦認犯行;6.自承案發時駕照已遭吊銷,屬無照駕駛之行為;7.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甫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50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97號被告朱信雄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雄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5年7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獨自喝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當日下午3時許,駕駛A5-6498號自小客貨車自該處外出購物,旋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不慎與 洪慧瓊 駕駛之AMV-2881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聞到朱信雄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下午4時6分,測得朱信雄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4MG/L,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駕車之下午3時許之時間有66分鐘為1.1小時之久,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2毫克(0.54mg/l+1.1×0.075mg/l=0.622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雄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慧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22毫克,按人體於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5毫克時,已屬輕度酒精中毒症狀,會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結果,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件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22毫克,顯見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4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龔玥樺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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