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蓮成 (原名 梁蓮成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蓮成(原名梁蓮成)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22時許,在搭乘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往象山方向列車而坐在未滿18歲之代號AW000-H110757號女子(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曾蓮成知悉A女為少年)旁邊時,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手指觸碰A女左大腿,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嗣A女通報捷運站務人員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曾蓮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碰觸到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辯稱:我當時可能因糖尿病發作有一點低血糖,頭暈沒有注意到四周,隨意找個位子坐下來就低頭在睡覺,可能是動作太大或睡著了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誤會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2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捷運監視影像無法看出被告有持續觸及告訴人,至多看見事後告訴人與被告有口角,縱被告有此舉,也是隨著捷運行駛速度而身體前後晃動,加上被告因罹患重度腎臟疾病,造成其時有昏睡或意識不清楚的狀態,才會因為晃動而誤觸告訴人,不能僅因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5、12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捷運坐於告訴人旁邊,被告之手觸及告訴人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18頁、偵卷119至120頁、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並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回函及檢送之110年12月19日中正紀念堂站處理旅客性騷擾事件工作日誌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上車靠著我坐下時右手有碰觸到我左大腿,我當時想說被告是無心的,就往右邊挪過去坐,之後被告將其右手放在右大腿上,往我這邊靠過來直接貼到我左大腿,並有用右手指摳摸我的左大腿,我很生氣地問他「伯伯,你不覺得你太靠近我了嗎?」,被告說「我睡著了,不小心摸到你」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坐下來時整個身體撞到我左大腿,我當時覺得被告是不小心的,但之後被告慢慢把身體往我這邊靠過來,被告右腿貼到我左腿,我往窗戶方向挪,但被告的腿又往我這邊挪過來,然後被告把右手放在他右大腿上,被告的手滑動碰到我的左大腿,我站起來對被告說「你不覺得你已經坐太過來了嗎?」,被告說「對不起,我不小心睡著,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坐下來時已經碰到我了,當時我沒有多想,只覺得被告是不小心的,但被告又朝我坐的位置靠近一點,我就再靠窗邊坐,但被告的大腿還是離我很近,然後被告的手就放他大腿上一直在碰我左大腿,我起身制止被告,被告就說他睡著了,是不小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是關於被告在告訴人身邊坐下有因太靠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往窗邊挪動,之後被告以右手手指觸碰告訴人左大腿等基本情節前後一致,並無誇飾渲染之情,難認有何矛盾之明顯瑕疵可指之處。
(三)再參以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捷運車廂監視錄影「2012_12_19_21_53_07_嫌疑人上車22_04」(下稱甲檔案)、「2012_12_19_22_08_07_雙方下車22_18」(下稱乙檔案)畫面結果,可見被告上車後在靠窗邊坐的告訴人左側坐下後,雙手各放一隻在自己左、右大腿上,靠近告訴人一側即被告右手除大拇指外,其餘4根手指都放在右大腿側邊(甲檔案22:04:43),之後被告右腳有往右即告訴人方向移動(乙檔案22:09:14),嗣告訴人有略坐起身再坐回去,並靠著車廂坐,被告又將右手放在其右大腿上,除大拇指外,其餘4根手指都放在右大腿側邊(乙檔案22:10:45);繼而告訴人有向左轉頭看往被告,告訴人身體向右側移動,左手不斷推被告右手(乙檔案22:16:51至22:16:57)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9、154至156、169至172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左側落坐後,右腳有往告訴人方向移動,告訴人因此往窗邊靠,之後被告右手的4根手指是放在自己右大腿外側,即靠近告訴人左大腿之方向,此等情節與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有以手碰觸其大腿乙節,應非虛構。參以告訴人案發時為高中生(見偵不公開卷第17頁),與被告並不相識,僅偶然搭乘同班捷運,加以告訴人歷次作證均稱當被告一坐下來碰到其身體時,其認為被告是不小心的,足見告訴人對於捷運乘客間難免於起落坐下時身體有所碰觸應能理解,是以,若非被告於告訴人挪向窗邊後碰觸告訴人之部位及方式甚為異常,告訴人實無指訴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況被告亦不否認碰觸到告訴人身體,有如前述,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情節,並非虛妄,應屬可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罹患末期腎疾病、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佐證(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5頁)。惟查:捷運行駛過程中身體固然會隨行進速度而晃動,且被告罹患腎病或有易昏睡之情形,然依據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捷運車廂監視錄影之甲檔案、乙檔案結果,過程中可見直至告訴人以左手不停推被告右手前,被告係不停地轉動頭部(或低頭,或抬頭,或向左、右轉、或向後看)、擺動雙手(或交疊在自己肚子前,或放在大腿上,或摸臉部、或拉口罩、或抓頭)及雙腳(移動左、右腳),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並未見有何被告昏睡之情形,且由被告身體僅係上半身隨捷運行進有些微晃動,但無大範圍之擺動或移動,難認被告係因搭乘捷運晃動所致,或係因被告動作太大而不小心誤觸告訴人大腿。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調取歷年病歷資料送請醫學鑑定,欲證明其疾病易造成昏睡、難以自控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76、84頁),惟縱然被告因罹腎病有容易昏睡情形,然於本案中並無昏睡之態,業經原審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影像解明,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對女性大腿以手觸碰,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通常被視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不當碰觸、貼近,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準此,被告利用搭乘捷運坐在告訴人身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大腿之身體隱私處,致告訴人轉身質問且不斷推被告碰觸其之右手,足可認定被告已違反告訴人意願,刻意觸碰告訴人前開身體部位,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云云,惟查,告訴人為94年生,於本案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當時身穿便服,亦未揹書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50頁),並有案發當時捷運車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即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②106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有與本案相同之性騷擾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左大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見原審卷第162頁),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衡以被告因腎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117、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工作日誌、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影像筆錄及擷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可採等情補充說明如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是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