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偉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偉鈞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周樂津 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該案於民國106年7月6日確定。惟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2月12日、21日、同年月間某日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7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路○○○號,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有各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前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