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炤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炤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利用告訴人 杜雨軒 之信用卡資訊,透過證人 許嘉揚 刷卡購買機票,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非但使告訴人蒙受損失與不便,亦破壞正常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盜刷告訴人杜雨軒信用卡新臺幣4,5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