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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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3號原告 黃湘淓 即 黃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被告 林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款項等語。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址雖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然本院補費裁定依該址對被告送達結果,係以「查無此人」退回在案,復據原告所提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住所址係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被告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原告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狀表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