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上訴人 江昕儀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玉美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35,500元(以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