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為「小米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坤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4月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見他人留置於座位上之小米手機1支無人看管,即率爾徒手竊取之,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迄未返還告訴人 洪昭和 ,亦未賠償分文,實容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及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業如前述,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90號被告劉坤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7日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大都會網咖,徒手竊取洪昭和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洪昭和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昭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昭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及網頁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