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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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用以誘使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持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日盛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前開二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謊稱是金石堂書店之員工,打電話向網路購書之買家佯稱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導致買家重複扣款,需由買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辦理更改設定等語,致使庚○○、丁○○、己○○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上開甲○○之日盛銀行帳戶中,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謊稱為奇摩網路賣家,以電話向網路購物買家佯稱其付款設定錯誤,需由買家持提款卡按照指示操作等語,致使乙○○、丙○彣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上開甲○○之合作金庫帳戶中,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庚○○、丁○○、己○○、乙○○、丙○彣等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立上開二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惟矢口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機構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是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九日晚間,騎乘機車返家時,在臺中市北區遺失一只袋子,內裝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日盛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存摺、提款卡、帳單等物,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臺中銀行辦理另一帳戶時,始知上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詐騙集團冒用等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庚○○、丁○○、己○○、乙○○、丙○彣各遭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等五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轉帳存入前揭金錢至被告前開二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庚○○、丁○○、己○○、乙○○、丙○彣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以及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所有日盛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證人庚○○以提款卡轉帳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證人丁○○以提款卡轉帳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證人己○○以提款卡轉帳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證人乙○○以提款卡轉帳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證人丙○彣以提款卡轉帳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有之前開二金融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上開日盛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辯,惟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司法警察詢問時陳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遺失上開日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物等語,復於翌日司法警察詢問時改稱:伊之帳戶跟金融卡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遺失等語,已不相符合,亦與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晚上遺失該帳戶等語;是被告究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供述,前後互為歧異,其是否有遺失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平常就會以紙袋裝著東西,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放在機車前面腳踏板上掛鉤以紙袋裝著,那天還有合作金庫的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帳單和遺失的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的帳戶資料等語綦詳。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皆為個人私密之物,一般人皆會分開存放或攜帶並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取走使用,然被告卻將前開二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且任意以掛勾懸吊置於機車前面腳踏板上,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等情,是否真實,已堪質疑。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以一般人在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皆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防遭他人拾得盜用,被告為擁有高職學歷之人,再佐以被告亦供承有自金融機構之帳戶投資基金之經驗,此有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投信系列基金客戶交易對帳單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應詳悉金融帳戶之功能,自應思及此節,然被告於是遺失前開帳戶資料,竟未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是被告是否有遺失上開機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至堪可疑。
㈢、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又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自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不能使用,是以詐欺集團在大費週章,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並匯款後,為確保該帳戶不為人所掛失,並順利提領詐騙款項,遂詐欺之目的,衡情當不會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另目前詐騙集團得輕易價購人頭帳戶,並順利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而提領之,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帳戶之必要。況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真正帳戶所有人可能隨時辦理掛失止付,將導致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詐騙集團甘冒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用一節,殊難想像。足徵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是被告既已認識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之上開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其上開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開日盛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使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從而促使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前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致詐騙被害人庚○○、丁○○、己○○、乙○○、丙○彣均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九號),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己○○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乙○○、丙○彣等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與前揭論罪科行之部分具有相向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應併與審理,均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而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再者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參照、司法院七十年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亦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被害時/地│被害金額│遭詐欺之帳戶│詐欺款項存││號│││(新臺幣││入之帳戶│││││)│││├─┼───┼─────┼────┼──────┼─────┤│1│庚○○│97年11月23│14,197元│被害人庚○○│被告甲○○││││日晚上8時││之臺灣 企銀彰 │之日盛銀行││││8分/彰化縣││化分行帳戶│帳戶││││北斗鎮北斗││帳號:│帳號:││││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8201│0000││││││││├─┼───┼─────┼────┼──────┼─────┤││││││││2│丁○○│97年11月23│10,998元│被害人丁○○│被告甲○○││││日晚上10時││之郵局帳戶│之日盛銀行││││6分/某郵局││帳號:│帳戶││││提款機││000000000000│帳號:││││││5965│0000000000│││││││0000││││││││├─┼───┼─────┼────┼──────┼─────┤│││││││││││││││3│己○○│97年11月23│29,988元│被害人己○○│被告甲○○││││日晚上7時││之郵局帳戶│之日盛銀行││││53分/嘉義││帳號:│帳戶││││市○○路嘉││000000000000│帳號:││││興郵局││4168│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被害人│被害時/地│被害金額│遭詐欺之帳戶│詐欺款項存││號│││(新臺幣││入之帳戶│││││)│││├─┼───┼─────┼────┼──────┼─────┤││││││││1│乙○○│1、97年11│1、│被害人乙○○│被告甲○○││││月24日晚上│29,985元│之某金融機構│之合作金庫││││6時51分/苗││帳戶│台中西屯分││││栗市○○路││帳號:│行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帳號:││││2、97年11││867│0000000000││││月24日晚上│││926││││6時52分/苗│2、││││││栗市○○路│29,985元││││││渣打銀行││││││││││││││││││││││││││││││││├─┼───┼─────┼────┼──────┼─────┤││││││被告甲○○││2│丙○彣│97年11月24│22,033元│被害人丙○彣│之合作金庫││││日晚上6時││之某金融機構│台中西屯分││││59分/台北││帳│行帳戶││││市○○路之││戶帳號:0590│帳號:││││富邦銀行提││000000000│0000000000││││款機│││926││││││││└─┴───┴─────┴────┴──────┴─────┘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