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 楊國山 聲請人 楊詠翔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3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564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及雲林縣政府地政規費120元,共計16,564,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6,564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