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洪哲翔 被告 江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係依繼承、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被
告於起訴時及現在之住所地均為「臺中市○○區○○路○○○號14樓-1」,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憑,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
定,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惟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該條所謂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係指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始有適用。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謝昕恬 死亡前匯款給被告之匯款地固在臺北市大安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然被告取得不當得利款項之持有地為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及繼承等規定為請求,即非「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且原告並非針對遺產繼承本身而為涉訟,亦非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為管轄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而第19條審判籍之適用,必須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即第18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由該法院管轄,亦即以遺產上負擔之訴訟有第18條管轄之情形為限,始有第19條之適用,本件既無第18條之適用,自亦無第19條適用之餘地。即便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對謝昕恬為精神壓迫,導致謝昕恬自殺身亡,即依配偶關係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而謝昕恬生前住居所地在臺北,因此鈞院有管轄管云云,惟從原告所提書狀所示,無從判斷侵權行為地為何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