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聲請人 林郭春 聲請人 林德成 聲請人 林德俊 相對人 李後祿 相對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後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後祿負擔3/4,第一審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一)相對人李後祿應將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建物(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魚
池地上物(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二)相對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並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四分之一計算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3,858元【計算式:2,441.04㎡×1/4×起訴時即108年公告土地現值3,300元/㎡=2,013,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變更聲明為:(一)相對人李後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66.39平方公尺鐵皮屋建物拆除、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84.26平方公尺魚池拆除並以土壤填平回復原狀、及將附圖編號E所示貨櫃遷移,並返還土地予聲請人(二)相對人大溪區公所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64.20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及編號C所示面積52.37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是聲請人減縮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367.22平方公尺【計算式:66.39+84.26+164.20+52.37=367.22】,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11,826元【計算式:367.22㎡×起訴時即108年公告土地現值3,300元/㎡=1,211,826】,應徵裁判費13,078元,聲請人預納逾13,078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20,500元,此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7,578元【計算式:13,078+4,000+20,500=37,578】,其中第一項訴訟費用為15,416元【計算式:37,578×(66.39+84.26)/367.22=15,416】,應由相對人李後祿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為16,803元【計算式:37,578-15,416-37,578×52.37/367.22=16,803】,由被告即相對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負擔四分之三即12,602元【計算式:16,803×3/4=12,602】,餘由原告負擔即9,560元【計算式:16,803-12,602+37,57
8×52.37/367.22=9,5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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