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崇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崇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崇仁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號(聲請意旨誤載為206號,應予更正)屈臣氏商店南崁門市前,因排隊購買口罩而與 林愛華 發生口角,郭崇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前開門市前,對林愛華恫稱:「靠腰啦,供那麼多是在供三小拉(臺語),你拍我幹什麼,馬的小心我K你哦」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握拳及揮臂而作勢毆打林愛華,致林愛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崇仁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林愛華口出前開言詞,並有作勢毆打林愛華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一時氣話,又沒有真的打她,我沒有什麼惡意,握拳作勢毆打只是我的自然習慣動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對
告訴人口出「靠腰啦,供那麼多是在供三小拉(臺語),你拍我幹什麼,馬的小心我K你哦」等語,並握拳作勢毆打被害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均不否認(偵字卷第7至10頁;偵緝字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愛華於警詢中、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51至52頁),並有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依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恫稱之內容,已使告訴人了解其生命、身體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而告訴人當場聽聞上開內容後,其主觀上確已心生恐懼,覺得心中感到害怕等情,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且參以被告當時因與被害人間因排隊購買口罩致生糾紛,而與被害人產生口角,此為被告於本院警詢與偵訊中自陳(偵字卷第8至9頁;偵緝字卷第53頁),故被告對被害人恫稱「靠腰啦,供那麼多是在供三小拉(臺語),你拍我幹什麼,馬的小心我K你哦」等語,並握拳作勢毆打被害人等節,均足使被害人認知到被告可能進一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舉,自非屬一般爭吵時之情緒性用語,或對話或閒聊中,所為語帶戲謔之口頭禪。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言語與作勢毆打等動作,均係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堪認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恫嚇之行為已使告訴人覺得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等語,應屬非虛。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僅涉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要
難解免其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故意及罪責;且被告如僅係要發洩自身不滿情緒,自得尋找法律或心理諮詢、向親友抱怨,甚至以其他活動轉移其注意力或憤怒,然被告卻以前詞恫嚇被害人作為發洩管道,其所為顯然不僅為自己發洩情緒,亦帶有讓被害人不快不安之惡意,自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反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議,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