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八六號,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因大腿骨折,經五個月醫治,終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作雙腳股骨頭人工換置手術,迄同年二月七日始返家復健,案發當日乃因伊骨折疼痛始飲用黑豆酒通血止痛。另伊家中於九十五年七月間遭致火災,而其身體猶需半年以上復健,家中尚有七十四歲母親需待奉養,伊現無工作及收入,生活貧困,懇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О三三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等證據,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再度喝酒開車及被告酒醉駕車,罔顧用路人安全,於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酒醉程度,酒後駕車為警攔檢而查獲暨犯罪後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誤,其據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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