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銘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模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銘彬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在工廠內空地有停車糾紛,竟持黑色模型槍恫嚇他人,雖其所持之黑色模型槍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見偵卷第89頁),但持以恐嚇他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一般人不會感到恐懼,其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初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此有112年4月1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及87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持黑色模型槍1把用以恐嚇他人,並經警扣押,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2號被告呂銘彬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路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彬與 鄭奇勝 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縣○○鎮○○路0段000號「全裕木材公司」停車場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呂銘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由公司貨車內取出黑色模型槍1枝,並對鄭奇勝恫稱:「要對你開下去」等語,致鄭奇勝心生畏懼,隨後呂銘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警通知呂銘彬到案,呂銘彬方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草叢內,扣得其棄置在該處之黑色模型槍1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奇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銘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奇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印隆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模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模型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