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6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6420號債權人 郭宏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張明慧永鋒起重工程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明慧即永鋒起重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其債權計算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月6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債權人具狀陳稱其不明應向債務人收取之薪資金額究係若干,並僅提出債務人張明慧即永鋒起重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其對第三人郭建昌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憑,依前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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