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26號抗告人 謝豐次
陳月鸞 謝文陸 許璧綿 謝仕良 謝仕成 謝雅婷 謝雅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斌 夫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9938號給付代收租金執行事件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以對抗告人有土地買賣價金、稅款等債權主張抵銷,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裁定應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程序,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萬8,500元本息等情,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據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延宕取得前開金額之利息損失,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辦案期限約4年4個月,為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受損期間,因而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30萬8,342元後,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是原裁定已審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並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間之關聯,為適當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從未主張抗告人有未付之土地買賣價金、稅款等,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恐利其於訴訟期間脫產云云,惟此係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議題,依前揭說明,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至抗告人另謂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其將所蒙受之損害恐高於原裁定預估之數額云云,乃法院職權裁量擔保金之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所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況如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抗告人受償之金額本有減少之可能,則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認相當於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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