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廖振
廖振鴻廖素連 廖素貞廖之苡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鐸
廖素絹廖素梅苑茜 廖竝暉 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廖清儀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廖苑茜 、廖竝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即債務人廖竝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後未依約正常繳
納帳款,原告依契約條款約定向台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60049號支付命令,後經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101年司執字第121425號),記載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3,437元。被告 廖振龍 、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梅、 盧廖素連 、廖素貞、廖苑茜及廖竝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清儀之繼承人,訴外人廖清儀於民國94年11月2日死亡,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科里 小段 262、262之1、283之4及283之10地號之不動產土地,訴外人廖清儀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繼承人即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廖苑茜及廖竝暉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其中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之應繼分各八分之一,被告廖苑茜及廖竝暉之應繼分各十六分之一。
㈡按 公同 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㈣本件系爭繼承遺產乃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
、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廖苑茜及廖竝暉因繼承所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廖苑茜及廖竝暉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廖竝暉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計,因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被告即債務人廖竝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另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乃繼承而來,是被告即債務人廖竝暉與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廖苑茜應各分配得各自之應繼分。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訴請被告等分割遺產之訴。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只要分割成分別共有就好。
㈡各被告的應繼分分別為: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
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各八分之一:被告廖竝暉與廖苑茜各十六分之一。
四、被告廖苑茜、廖竝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竝暉之債權人,被告廖振龍、廖振鐸、
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廖苑茜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廖清儀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外人廖清儀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繼承人即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廖苑茜及廖竝暉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其中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之應繼分各八分之一,被告廖苑茜及廖竝暉之應繼分各十六分之一,被告廖竝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廖竝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21425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101年10月8日南院 勤家儒 95年度繼字第193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營簡調字卷第8-55之1頁、本院卷第26-38、40、41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對此不爭執,又被告廖苑茜、廖竝暉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視為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因此,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廖竝暉負欠其金錢債權,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營簡調字卷第9、10頁債權憑證,聲請之債權人即為原告),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廖竝暉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廖清儀之遺產,經核並無不合。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廖竝暉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訴外人廖清儀所遺之系爭土地、建物依應繼分比例即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各8分之1,被告廖苑茜、廖竝暉各16分之1,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附表:
┌─┬─────┬────┬────┬────────────┐│編│遺產項目│分割前權│面積│分割後權利範圍││號││利範圍│││├─┼─────┼────┼────┼────────────┤││臺南市東山│公同共有│922平方│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區○○段科│1分之1│公尺│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里小段262│││廖素連、廖素貞各取得應有│││地號土地│││部分8分之1,被告廖苑茜、││││││廖竝暉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臺南市東山│公同共有│419平方│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區○○段科│455分之│公尺│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里小段262│180││廖素連、廖素貞各取得應有│││之1地號土│││部分182分之9,被告廖苑茜│││地│││、廖竝暉各取得應有部分36││││││4分之9。│├─┼─────┼────┼────┼────────────┤││臺南市東山│公同共有│295平方│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區○○段科│1分之1│公尺│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里小段283│││廖素連、廖素貞各取得應有│││之4地號土│││部分8分之1,被告廖苑茜、│││地│││廖竝暉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臺南市東山│公同共有│314平方│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區○○段科│2000分之│公尺│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里小段283│209││廖素連、廖素貞各取得應有│││之10地號土│││部分16000分之209,被告廖│││地│││苑茜、廖竝暉各取得應有部││││││分32000分之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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