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間結婚,詎被告竟於民國91年8月間留下離婚協議書後,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娘家家人亦不知其去向,夫妻未共同生活近7年,已無夫妻情誼,婚姻發生破綻,已不能修復,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91年間留下離婚協議書後,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核與被告父親即證人 毆木生 證稱:5、6年未見被告,亦聯絡不上,向原告查詢,原告亦不知被告之去向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被告於91年間離家迄今已逾7年,期間未曾聯繫,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郭麗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