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迴避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屬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當屬無資力之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低收入證明書影本乙張,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服務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據覆聲請人雖就他案曾至該會提出申請,然該會審查結果為不予扶助,故無法提供其於該會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有回覆單可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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