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告 黃廣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宏泰 律師
陳奕安 律師被告 葉則巖
葉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雖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具狀調整其聲明內容,惟僅更正被告葉敏杰姓名及具體特定不當得利之計算終止條件,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於93年間買受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而成為所有人,原告房屋所屬集合住宅之地下室於89年間即由1樓住戶按門牌號碼設置水泥牆隔間,各空間獨立互不相通,且各自透過獨立樓梯通往1樓。
原告自93年間起即管理使用新北市○○區○○路○○○號正下方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未妨害公共安全,亦未阻止其他住戶出入,管理方式如灑掃地面、注意有無非住戶進入及置放雜物等,是原告至遲於103年間即與新北市○○區○○路○○○號1至5樓所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其他樓層房屋所有人使用地下室置放物品,經事前告知者,原告均加以准允;惟被告葉則巖、葉敏杰(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地下室堆置雜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下室之雜物,並不得再佔據使用,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
1.被告應除去堆置在系爭地下室之雜物。
2.被告不得再使用、佔據系爭地下室。
3. 葉則嚴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地下室之雜物除去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20元,及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葉敏杰應給付原告1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地下室之雜物除去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20元,及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承租戶,且否認原告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地下室為全體住戶可以共同使用的空間。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原告房屋所屬集合住宅建成於68年間,依其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該集合住宅範圍包含新北市○○區○○路○○○○○○號、永亨路雙104至114號、均附2至4樓,且地下防空避難空間共422.5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認原告房屋所屬集合住宅全部地下室,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當時尚未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為新北市○○區○○路○○○○○號雙號及永亨路104至114號雙號「各層」房屋所有人所共有。原告雖主張該集合住宅地下室於89年間即由「1樓」住戶按門牌號碼設置水泥牆隔間云云,然此水泥隔間既非由全體共有人設置,自不生分管甚或分割之效力。原告倘欲單獨使用系爭地下室,仍應與新北市○○區○○路○○○○○號雙號及永亨路104至114號雙號各層房屋所有人達成分管之意思合致。惟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僅有新北市○○區○○路○○○號3、4、5樓所有人之簽名,顯未包含該集合住宅地下室全體共有人,難認已有分管之合意。
(二)再者,所謂默示分管契約,必特定共有人客觀上有占有管領事實,其他共有人見狀多年未予干涉,始足當之。惟審諸原告主張之管理方式,僅為灑掃地面、注意有無「非」住戶進入及置放雜物,且對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地下室放置物品之請求,均表同意等情以觀,實難認原告外觀上有何排他使用系爭地下室行為;且原告不曾阻止或拒絕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地下室,自己亦無使用地下室之具體行為,其他共有人縱使不同意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亦無從干涉原告,自難認新北市○○區○○路○○○○○號雙號及永亨路10
4至114號雙號各層房屋所有人均已默示同意由原告單獨分管使用系爭地下室。是原告主張其依默示分管契約得單獨使用系爭地下室云云,難認可採。
(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如共有物之性質,得同時共同使用或收益者,各共有人得同時使用或收益之。原告及被告房屋所有人均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地下室性質,各共有人均得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同時使用系爭地下室。又被告為被告房屋承租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租賃契約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
4頁);是被告係經被告房屋所有人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地下室。復依前述使用執照及原告房屋面積換算,原告依其專有部分比例可使用之地下室面積未達7平方公尺(計算式:422.54×113.22÷〔362.98+1150.83+1513.81+1513.81+1513.81+1513.81〕≒6.32),而觀諸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地下室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7、28、
119至123、135至139、159、187至207頁),可見被告物品及其他住戶物品堆置部分所占空間比例不高,尚有顯高於7平方公尺之充足餘裕可供原告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之舉,自無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從基於共有人地位,訴請排除被告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行為,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堆置在系爭地下室之雜物,不得再使用、佔據系爭地下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