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璋選任辯護人李錦臺律師被告吳淑貞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
0、1367、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淑貞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政璋、吳淑貞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吳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凌晨4至5時之期間內某時,騎乘其不知情友人吳淑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謝來 福位在屏東縣○○鎮○○街○○○○○號住宅,因該住宅大門未鎖,乃擅自啟門步行進入而侵入其內,取走 謝來福 所有放置該住宅內之SONY廠牌手機1支、深咖啡色(起訴書誤繕為「身」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謝來福身分證(起訴書誤繕為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悠遊卡1張、東港漁會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土地銀行、東港漁會及中華郵政存摺各1本、印鑑1顆),而竊得上開物品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前段部分)。
㈡吳政璋竊得謝來福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後,詎其明知謝來福
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上開提款卡,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
1日上午6時2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吳淑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淑貞,一同前往土地銀行設在屏東縣○○鎮○○路○○號前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後使用提款功能,致土地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上設定之辨識系統誤認吳政璋係有權使用上開提款卡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允予使用提款功能,吳政璋旋輸入提款金額,自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後段部分)。
㈢吳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
12月15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0時30分之期間內某時,行經屏東縣○○鎮○○路○○○○○○號之際,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且無人看顧,旋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該機車電門鎖轉動致該電門鎖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發動該機車引擎駛離,而竊得 周政賢 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㈣吳政璋、吳淑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由吳政璋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淑貞,共同前往 林豐茂 承租供其聘僱之外籍勞工居住使用之屏東縣○○鎮○○○路○○○號住宅,見四下無人,遂由吳淑貞在屋外把風接應,吳政璋則入內行竊。因該住宅大門未鎖,吳政璋便擅自啟門入室而侵入該住宅內,將林豐茂所有放置該住宅2樓客廳之LG廠牌液晶電視機1臺搬出後放置在上開機車前方踏板處,而共同竊得林豐茂所有前揭電視機得手,旋再由吳政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淑貞一同逃離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㈤吳政璋、吳淑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由吳淑貞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政璋,共同前往吳淑貞前雇主 潘仁貴 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宅,經吳淑貞探知無人在內後,遂由吳淑貞在屋外把風接應,吳政璋則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先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且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將該住宅前門上方屬該門一部分之紗網剪破後,由該破損處伸手入內開鎖後,擅自啟門入室而侵入該住宅內,取走該住宅內潘仁貴所有或管領之黃金、白金(不含後開白金戒、白金項鍊圓鑽型、心形白金項鍊)、SONY廠牌a500
0型號相機1臺、黃色女用長皮夾1個、現金1萬5000元、pova花漾會員卡1張、cosmed康是美會員卡1張、 金明德 銀樓保單1張、白金戒1只、白金項鍊圓鑽型1條、心形白金項鍊1條、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黑色事務包1個, 潘正詩 所有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存款簿各1本、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而共同竊得上開物品得手,旋再由吳政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淑貞一同逃離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㈥吳政璋於103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巷00號前,因誤認追捕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巡佐 鄭信宏 及民防小隊長 李正雄 為其債主而逃離現場,迨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吳政璋跑至屏東縣○○鎮○○道台17線公路(沿海路)與大東路交岔路口處,見 鄧柏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乃上前出言央請鄧柏玉載其離開,未待鄧柏玉回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鄧柏玉因事發突然不及防備之際,欲強行坐上該機車,因遭鄧柏玉抵抗,吳政璋旋以隨身攜帶之電擊器電擊鄧柏玉右手手背使其鬆手,強行坐上該機車並轉動油門握把,使該機車略向前移動,順勢將鄧柏玉推擠下車,而奪取鄧柏玉所有之上開機車〔含上開機車鑰匙1串及該機車置物箱內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極光天使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旋加速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將上開機車任意棄置在屏東縣○○鄉○○村○○路(蓮霧園產業道路)上某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 嗣經警 於103年12月30日夜間7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公園內依法拘提吳政璋到案,經徵得吳政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並起獲潘仁貴所有之pova花漾會員卡1張、cosmed康是美會員卡1張、金明德銀樓保單1張、白金戒子1只、白金項鍊圓鑽型1條、心形白金項鍊1條(均已發還)。鄧柏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串、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極光天使行動電源1個(均已發還)。續之,警方於同日夜間8時20分許,經吳政璋帶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蓮霧園產業道路)上某處,尋獲鄧柏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繼之,警方於翌(31)日凌晨1時25分許,再經吳政璋帶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竹隆宮旁,尋獲周政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來福、鄧柏玉、潘仁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吳政璋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分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吳淑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分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9、12頁;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5、7至10頁;他卷第153至155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第107頁反面、第11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正雄、證人即告訴人謝來福、潘仁貴、鄧柏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政賢、林豐茂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合(見警卷一第15、16、18至22、24、25、27、29頁,警卷二第10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
6月8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蒐證相片12幀(告訴人潘仁貴遭竊部分)、盜領案件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4幀、富漁路竊案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9幀、現場蒐證相片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調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3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拘提報告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3份、採證相片16幀、告訴人鄧柏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告訴人潘仁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周政賢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保字第405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4年度成保管字第223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
23、45至61、67、68、70頁,警卷二第17、18、20、22至28頁,104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57、76至80頁),復有電擊棒1支扣案可憑。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吳政璋、吳淑貞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政璋、吳淑貞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吳政璋、吳淑貞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公訴
人雖認被告2人係「前往林豐茂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辦公處所」等語。惟查,證人林豐茂於警詢時證稱:屏東縣○○鎮○○○路○○○號係伊承租供外勞居住使用,當天外勞未將該處上鎖等語(見警卷二第15頁反面),可見屏東縣○○鎮○○○路○○○號係被害人林豐茂承租供其僱用之外籍勞工居住之處所,顯然為被害人林豐茂之受僱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核屬住宅至明,公訴人認該住宅為「辦公處所」,顯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關於被告吳政璋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公訴人雖認被
告吳政璋「以手持式電擊器電擊鄧柏玉右手之方式至鄧柏玉無法抗拒而放開右手及離開該機車」,並認被告吳政璋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吳政璋雖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強行騎走告訴人鄧柏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鄧柏玉警詢時證稱:伊奮力抵抗時,被告有拿電擊棒電擊伊右手,伊遭電擊後覺得伊右手手背被電擊處麻麻沒感覺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反面),顯見當時告訴人鄧柏玉曾奮力抵抗,雖其嗣遭被告吳政璋以扣案電擊棒電擊,惟告訴人鄧柏玉僅止於其右手手背處有麻痛之感覺,並非身體麻木不能動彈。再依告訴人鄧柏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事發時太突然,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反面),堪信被告吳政璋與告訴人鄧柏玉僅發生短暫之肢體衝突。是依當時情形,被告吳政璋與告訴人鄧柏玉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非長,且被告吳政璋所施之強暴行為程度亦不甚強,告訴人鄧柏玉當時亦非全無抗拒之力,更未因此受有任何傷害,實難認告訴人鄧柏玉已因被告吳政璋前揭強暴行為,致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受壓抑而喪失意思自由程度,自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認前情,尚非有理。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政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中所持用剪刀雖未經扣案,然既可供被告吳政璋持以剪破告訴人潘仁貴上址住宅前門紗網,堪認該剪刀應屬鋒利之物;另被告吳政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中持用之電擊棒1支,既由被告吳政璋用以電擊告訴人鄧柏玉,顯然其功能正常。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俱應認屬兇器。
㈡核被告吳政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㈢核被告吳淑貞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吳政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之侵入住宅行
為及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損壞告訴人潘仁貴上址住宅前門行為;被告吳淑貞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侵入住宅行為及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損壞告訴人潘仁貴上址住宅前門行為,均已結合於其等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公訴人認被告吳政璋、吳淑貞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政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均有未洽,惟各該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吳政璋、吳淑貞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吳政璋持剪刀剪破告訴人潘仁貴上址住處前門紗網並伸手入內開鎖之犯罪事實,公訴人顯然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之毀越門扇之竊盜加重條件,惟此部分事實既經敘明,應認業經起訴,且與被告2人其餘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事實,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實擴張、減縮或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被告吳政璋、被告吳淑貞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
竊盜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吳政璋、吳淑貞各自所犯前揭各該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吳淑貞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被告吳淑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是被告吳淑貞於
103年1月17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吳政璋、吳淑貞各自所犯前揭各該罪之科刑,爰分別以
被告吳政璋、吳淑貞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政璋前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處刑,且甫於103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
104年10月5日(其假釋已於103年12月22日遭撤銷)等情,有被告吳政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36頁),素行非佳;又衡被告吳政璋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警卷一第3頁),被告吳淑貞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警卷二第7頁),均受過教育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己力營生,貪圖不勞而獲,動機非善;復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不同,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其2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有異;兼考量被告吳政璋搶奪或竊得之機車已經被告吳政璋會同警方尋獲後分別發還鄧柏玉、周政賢,且告訴人鄧柏玉、潘仁貴亦已取回部分遭竊物品,被告吳政璋、吳淑貞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並審之告訴人潘仁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願原諒被告吳政璋、吳淑貞,亦無意向其2人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告訴人鄧柏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已取回遭搶之機車,其無意向被告吳政璋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嗣於104年7月20日復具狀表示因其已取回遭搶之機車,且被告吳政璋已有悔意,故其無意向被告吳政璋求償等語,有其陳述意見狀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吳政璋當庭向鄧柏玉表示歉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亦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政璋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吳政璋、吳淑貞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吳政璋、吳淑貞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過度長期之自由刑亦無助於被告2人復歸社會,爰就被告吳政璋如附表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如附表1、4至6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吳淑貞如附表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㈩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吳政璋所有且為其持以電擊告訴人
鄧柏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政璋自承無訛(見警卷一第4頁),自屬被告吳政璋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搶奪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2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告│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1│吳政璋│如犯罪事│吳政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實欄一、│徒刑拾月。││││㈠所示││├─┼───┼────┼───────────────┤│2│同上│如犯罪事│吳政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實欄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㈡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同上│如犯罪事│吳政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㈢所示│算壹日。│├─┼───┼────┼───────────────┤│4│同上│如犯罪事│吳政璋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實欄一、│有期徒刑捌月。││││㈣所示││├─┼───┼────┼───────────────┤│5│同上│如犯罪事│吳政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實欄一、│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㈤所示││├─┼───┼────┼───────────────┤│6│同上│如犯罪事│吳政璋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實欄一、│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㈥所示│沒收。│├─┼───┼────┼───────────────┤│7│吳淑貞│如犯罪事│吳淑貞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㈣所示││├─┼───┼────┼───────────────┤│8│同上│如犯罪事│吳淑貞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實欄一、│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㈤所示│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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