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聖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聖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柯聖翰於民國103年5月1日入伍服義務役,目前仍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6頁),足見其於104年
2月14日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則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
2款及第237條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此次為初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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