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4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⑴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合併更名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91年12月18日起至121年12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12月19日登記在案。⑵於95年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6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2月10日起至12
5年2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2月2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1年12月23日、95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150,000元、220,000元、28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5月23日、96年5月21日、96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318,
2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等影本為、增補契約、房屋貸款契約書2紙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