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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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相對人 劉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存如主文所示金額供擔保(102年度存字282號提存案件)後,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102年度執全字第153號)。嗣因本案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103年度全聲字第7號)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1號、102年度執全字第153號、102年度存字第282號、103年度全聲字第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核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聲請人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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