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號
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泰康 護理之家代表人 李莉樺 輔佐人 楊崧右 高雄市○○區○○○路○○號5樓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何佩濡許議文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95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印尼籍外國人RISWANTI(護照號碼:M0000000)、RETNOWULAN(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養護工工作,惟經檢舉原告指派前揭2名外籍勞工從事洗車、修剪花草等許可以外之工作,經被告調查後,核認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另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8日因違反同法第57條第3款規定經裁處在案,本次第2次違犯同條款規定,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於108年1月15日至原告處所訪查時,認為原告指派RISWANTI及RETNOWULAN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認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惟當時代理受檢人表示不認同該檢查結果,故未在該檢查紀錄簽名。事後原告代理人於108年1月22日至被告局處訪談時,亦否認有檢查結果所稱指派外勞從事許可外工作之行為。蓋原告並未指派任何外籍勞工從事洗車及園藝工作。此由原告向來委請洗車公司每月定期洗車一節即可為證。又被告提出之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綜觀各角度像是檢舉人刻意拍照用以檢舉。原告於106年3月8日雖因違反同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遭被告裁處,然此係遭部分外籍看護工欲轉換至國外工作而誣告原告違規所致,原告就該案未提起行政訴訟並不代表坦承其事。本件原告遭第2次檢舉,亦係遭誤陷,有其他外籍看護工可到庭作證,被告不應僅憑採證光碟,即誤認原告有違規行為予以裁處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非法指派RISWANTI、RETNOWULAN等2人從事洗車、修剪
花草等工作,業經RISWANTI等2人陳述在卷,有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採證光碟可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縱原告陳稱每月安排定期洗車或外勞刻意拍照檢舉云云,仍
無礙於原告指派ISWANTI等2人從事洗車、修剪花草等違規行為之成立。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其違法情節,於法定額度內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3、指派所聘僱之外
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41條、第43條、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3款、第4款或第61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護理之家,前開法條所稱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係指指派外籍之機構看護工從事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以外之工作。故倘護理之家指派外籍機構看護工從事洗車或修剪花木工作,尚難謂與病患日常生活照顧事務相關,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聘僱印尼籍外國人工作者RISWANTI(護照號碼:M
0000000)、RETNOWULAN(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看護工作,卻指派渠等從事洗車或修剪花木等非許可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並經外籍勞工陳述在案,有被告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3紙在卷可查,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係遭第三人誣陷云云。惟查,原告本件違規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並經外籍勞工於接受訪談時指述在卷(見本院卷60頁、62頁、64頁)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欲否認其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宏亮手工洗車免用統一發票洗車收據雖載明107年11月30、108年1月15日洗車費用各800元(見本院卷107頁),但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期日有委託該洗車業者洗車之事實,依論理法則,尚無法反推原告於其他雇用本件外籍勞工期間未指渠等洗車及修剪花木之事實。原告雖聲請傳訊其他外籍勞工為證,但其他外籍勞工並無法證明本件印尼籍外國人RISWANTI(護照號碼:M0000000)、RETNOWULAN(護照號碼:M0000000)未經原告指派從事洗車或修剪花木之工作,故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指派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且
係第二次違犯同一法條(106年3月8日因違反同法第57條第3款規定經裁處在案),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