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聲請人 古雲開 相對人 古國材
古宜平
古禮綺
古國嵩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82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9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台北市8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8.92年。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11,200元(計算式:7,500元×12月×8.92年×4=3,211,2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1,200元、相對人負擔800元,並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