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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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奉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奉佑於民國103年01月07日0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電線桿西方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08時3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甘厝2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清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甘厝20號電線桿西方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行駛於道路中央位置,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主動自承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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